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该解释也明确了“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
乘客“开门杀”撞人 受害人索赔42万余元
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开门杀”指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这种情形多是行为人的疏忽引发,但往往后果严重。
在典型案例中,机动车驾驶人董某停车后未尽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疏于观察即打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潘女士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董某和乘车人杜某负同等责任,潘女士不承担责任。
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女士请求董某、杜某和保险公司赔偿42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董某承担的50%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对于电动自行车主潘女士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无论驾驶人及乘客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对机动车一方这一整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受驾驶员及乘客内部责任分配的影响。
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乘车人、驾驶人承担。在保险公司先期垫付7万余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潘女士32万余元。
司法解释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
《解释(二)》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
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
为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在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二)》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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