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其中一则案例涉及“好意同乘”情形下的交通事故。
“好意同乘”情形下,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等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赵某诉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钱某驾驶机动车搭载赵某回村途中,车辆撞到路中的障碍物,失控撞向路边灯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赵某系无偿搭乘钱某驾驶的车辆。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判断钱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
本案中,钱某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亦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律禁止驾驶的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当时公路上有障碍物,灯光对于驾驶员判断路面障碍物并及时避让有一定影响。
此外,赵某在车辆后排乘坐但未系安全带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
钱某无偿搭载赵某属于利他性的行为,对其过失行为不应过分苛责。
综合以上情况,钱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减轻钱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钱某对赵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对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的倡导。
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全责、主责、次责等的认定,通常是结合对事故各方的过错比较作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进而能否减轻责任,仍需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评判。
本案判决综合考虑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友善互助的传统美德,也警示驾驶人和乘车人共同遵守交通规则,驾驶人需谨慎驾驶,乘车人也需遵守相关规定,做好系安全带等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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